成都市民政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成都市 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民政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成都市
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民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公安部门、财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现将《成都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成都市民政局 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成都市公安局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都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6年6月29日
成都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总则】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行业预收费管理,保障消费者和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养老机构预收费存管工作指引》(民办发〔2025〕9号)、《四川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川民规〔2025〕10号)等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费,参照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预收费定义】本细则所称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四条 【预收费要求】养老机构预收费要满足《四川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要求。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预付性质的“会员卡”“贵宾卡”“预付卡”等形式收取会员费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二)本机构床位规模在300张以上(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床位数以成都市辖区内的床位总数计算);(三)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后已投入运营1年以上;(四)机构和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征信良好;(五)收取金额不超过本机构上年度入住对象个人月平均收费标准的12倍;(六)办理发放的“会员卡”总数不超过该机构登记备案的床位总数。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会员费:(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养老机构采取预收费方式的,应当将本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等信息在机构接待大厅、门户网站、公众号等显著位置公示,营利性养老机构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和备案地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报送。
第五条 【差异化备案管理】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周期超过3个月且预收服务费人数占机构入住总人数比例超过20%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地民政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交资金使用计划和退费保障措施。各区(市)县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市场状况,对预收费周期较长的机构加强风险提示和跟踪监测。
第六条 【银行存管】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专用存款账户。
养老机构应当通过存管银行收取押金和会员费,通过现金收取的,应当于收取当日(至迟次日)划转至专用存款账户(如遇节假日可顺延)。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管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
第七条 【存管银行选定】市民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确定承接养老机构预收费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流程、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承接预收费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向民政厅报备并向社会公布。养老机构在公布的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存管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 【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养老机构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养老机构应及时将账户信息以及存管协议等事项书面报送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若有账户变更、撤销等事项也须及时报送。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应当遵守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九条 【存管协议】因预收费采取银行存管的养老机构,应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选定的存管银行签订《成都市养老机构预收费存管协议》。存管协议一般应包括账户开立时限、资金存入方式、存管资金具体管理模式、异常情况及相应处置措施、存管终止情况等内容,并应根据预收费基本规则,明确相关资金使用安排。市民政局制定存管协议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区(市)县民政部门和存管银行参照使用。
第十条 【平台存管】支持养老机构接入“成都预付式消费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对接入平台并按规定实施资金存管的养老机构,可享受平台和银行的相关支持服务。
第十一条 【信息报告】实行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向备案地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老机构预收费报备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设立不满一年的除外);
(四)养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五)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制度;
(六)与存管银行签订的三方存管协议;
(七)承诺书。
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场所权属、床位数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预收费登记。
第十二条 【风险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留存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
(一)风险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的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的20%。
(二)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进行预警。达到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办理支出,并应及时告知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异常判定】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出现大额交易、可疑交易、高风险交易、非指定用途交易等情形的,可以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具体表现包括以下情形:
(一)资金收付频率及金额与养老机构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二)资金收付流向与养老机构经营范围明显不符;
(三)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与其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四)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
(五)对公网银IP地址频繁变更;
(六)频繁且无合理理由发生公转私交易;
(七)在非正常时间异常交易;
(八)专用存款账户发生小金额试探性交易后出现频繁交易且快进快出;
(九)人民银行或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区(市)县民政部门、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时,可结合养老机构日常运营、风险信用、预收资金总额等实际情况,补充细化资金异常流动的其他情形。
存管银行发现上述异常交易情形的,应当第一时间向养老机构和民政部门核实情况。经核实属于正常经营交易的,按程序进行拨付。经核实确属异常交易的,存管银行应当立即向备案地民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存管银行职责】存管银行应履行以下存管职责:
(一)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职责,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额外的服务费用。存管银行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二)存管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存管银行应对收集的老年人及代理人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如存管银行违反以上要求,民政部门有权暂停或取消其资金监管资格。
(三)存管银行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民政部门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存在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四)存管银行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通报至养老机构所在地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退费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退费义务。
(一)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退费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存管银行提交退费申请,存管银行核对相关信息后,应当于退费申请提交后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
(二)老年人尚未入住提出解除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全额退还预收费用;已经入住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金额后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服务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部门协同】
(一)市民政局规范全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相关要求,对各区(市)县民政部门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进行指导。
各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调商业银行依法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四)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可疑资金的监测。
(五)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六)公安机关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信用监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十八条 【违规处理】养老机构违反《四川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或本细则规定,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备案地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等规定,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过渡与衔接】本细则施行前已收取押金、会员费等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本细则施行起3个月内完成银行存管、预收费备案等手续。拟新收取押金、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费前完成银行存管和备案,经民政部门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条 【附则】本细则由成都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四川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执行。本细则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